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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汪品蓁即汪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3日筒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卷第11- 23頁、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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