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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乙菁(原名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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