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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該行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嗣於94年3 月28日擴張借款額度為3 萬元)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5% 計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7 月11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29,544元,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1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56 元,合計3 萬元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4頁)。
大眾銀行嗣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普羅米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 、4 、5 、6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其中29,544元自94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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