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936,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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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郭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山明路、學府路及北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山明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駛入北林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

適原告所承保丙式車體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耿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0,050元始能修復(含修理工資5,850 元、烤漆費用11,520元、零件費用12,680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蔡耿維。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20500 號函附108 年1 月21日21時5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學府路口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1日,已使用6 年11月,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1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80÷( 5+1)≒2,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12,680 -2,113)×1/5 ×(5+0/12)≒10,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10,567=2,113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850 元與烤漆費用11,5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9,483元【計算式:2,113 元+5,850 元+11,520元=19,48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耿維必要修復費用19,483元,亦即蔡耿維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9,483元,應堪認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30,050元,其中逾19,483元部分,因蔡耿維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債權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109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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