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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花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保安宮與金鼎路66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李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6,360元(含工資費用3,100 元、烤漆費用10,340元及零件費用12,920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險賠理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足見原告所 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6,360元(含工資費用3,100 元、烤漆費用10,340 元及零件費用12,920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本 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 輛於107 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3 日 ,使用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2,920÷(5+1 )≒2,15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20-2,153 )×1/5 × (5/12)≒8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20-897 =12,02 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9,393 元(計算式:12,023+3,100 +10,340=25,463)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5, 463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9日(於109 年3 月3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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