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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裕玲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23時55分許,黃裕玲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號誌及逆向行駛等過失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90元(含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 鈑金費用9,750 元、零件費用31,3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黃裕玲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7HE-983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號誌及逆向行駛等過失而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由黃裕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54,390元(含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 鈑金費用9,750 元、零件費用31,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69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由東往西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認確有逆向行駛及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4,390元,其中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 鈑金費用9,750 元、零件費用31,3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汽車係1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31,360元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6 年,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5,227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1,360元÷【5+1 】=5,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360元(即【零件材料費-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31,360- 5,227 】×20%×6= 31,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31,360-31,360】< 5,227 ),自應依系爭車輛殘價5,227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 鈑金費用9,750 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8,257元(即13,280元+9,750 元+5,227 元=28,25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8 年12月20日生效)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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