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建簡,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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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大樓之保養廠商,負責被告大樓給排水設備、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等保養檢查,亦會應被告需求處理應修繕、更換之項目,原告並於每月就保養費及完成修繕、更換品項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款,嗣因被告主張要分次清償工程款,原告為維護兩造商誼,僅得暫時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開始停止匯款予原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其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3萬元,但被告有請原告來協商付款事宜,且原告有跟被告達成協議要就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中關於107 年8 份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項次⒈「中繼撒水、消防泵浦新品(不含馬達)」、⒉「拆解、搬運、人力公司團隊安裝、功能測試及試車調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款項做減價。

又被告質疑原告未施作上開項次⒉工程,此部分12萬元工程款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大樓製作之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33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大樓製作之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7、61頁),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系爭請款單上所列系爭工程之款項),並表示分期清償、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意,則若非原告確已完成相關工程,被告實無在未能立即清償情況下,仍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之可能,是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尚未完工,空言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⒉工程云云,顯屬無據。

另依被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對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法代乃向被告法代表示:⒈合約終止;

⒉工程款中系爭工程價格依照7 月28日會議以他方的估價金額計算;

⒊針對編組希望簽和解書等原則,若被告同意,執行細節再詳談等詞,被告法代僅回覆稱:已告知委員會,待委員會討論後再給答覆等語。

就此佐以被告陳稱前開第⒉點所稱系爭工程之價款金額多寡部分尚待其他廠商估價,且兩造尚未決定要以哪家廠商價格為準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關於前開第⒊點原則部分,係指原告法代希望被告大樓人員就其等認為原告法代在「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名冊(含簽到表)」上代其等簽名涉及偽造文書一事簽立和解書,然此部分未獲被告同意一節,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

顯見原告雖曾提議系爭工程款項得以他方估價金額計算,但同時表明有其他兩點原則待被告同意,並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原則後再討論細節,惟被告事後未同意原告所提之所有原則事項,兩造更未就系爭工程款項如何減價、依何家廠商估價為準等重要事項進行協商,遑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減價一事談妥細節而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已達成減價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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