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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代 理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淑敏
蔡淑津
劉增利
蔡仁耀
鄭如純事務官
林冠合調查官
20202女警
薛惠敏
吳宜芬
謝佩翠
楊嘉瑄
劉鴻平
丁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全無提出相關財產資料清單或其他證據,未能釋明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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