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救,30,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蔣嘉芳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相 對 人 高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617 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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