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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蔣中榮
相 對 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而伊與母親為共同生活戶,2 人每月共同生活費用14,866元,另需支付房租12,000元,每月入不敷出,為中低收入戶,又已向親友小額借款多次,實已無經濟信用為本件訴訟舉債,而本件相對人欠款各項證據俱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度乃具有所得325,137 元,而聲請人自109 年3 月1 日起乃以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按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依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足知聲請人每月工資應至少為36,301元,是以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縱以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僅為29,731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至少尚餘6,57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元,應徵裁判費為4,740 元,經以聲請人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抵後,所需補繳之裁判費為3,740 元,尚非鉅款,且低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此實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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