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救,51,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茂生
相 對 人 蕭宗和
相 對 人 鴻順印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14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140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求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查:㈠聲請人向相對人求償損失,無非以:以相對人蕭宗和為相對人鴻順印刷公司(下稱鴻順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9 月28日11時48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在成功二路北向車道,疏未禮讓直行之聲請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適騎乘機車行經同一地點之聲請人肇事,致聲請人受有人身損害,為其論據(見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140號卷,下稱雄補卷第2頁),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於108 年度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車號00-0000 之福特汽車(75年間出廠)、車號00-0000 之裕隆汽車(72年間出廠)各1 部(見本院卷第5 頁),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非營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而聲請人所之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達30年以上,顯然欠缺市場交易價值,難以變現,此外,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應屬非虛。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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