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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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