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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74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至95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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