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1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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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梁貴明

被 告 周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一路2 巷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未暫停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依標誌及路權劃分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1、醫藥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所提之單據總額僅3,41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其餘醫療費支出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則原告就此僅得請求3,41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下稱系爭時期)無法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月薪約為6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縱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於108 年3月23日入院,於108 年3 月26日出院,宜休息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併觀原告確已提出該時期請假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時期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 週;

惟觀原告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5 頁),其薪資所得總額僅25萬6,150 元,則原告於系爭時期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9,825 元【計算式:25萬6,150 元×14/365(系爭時期總日數)=9,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需負賠償之行為態樣,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觀原告專科畢業、被告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個資卷第1 頁),佐以兩造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參考兩造之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

原告既已收受系爭事故之強制險理賠金9,575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則其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2 萬3,660 元【計算式:3,410 元(醫藥費)+9,825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元(精神慰撫金)-9,575 元(強制險理賠金)=2 萬3,660 元】。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 年1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1 月25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1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60 元及自109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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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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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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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薪資損失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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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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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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