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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育書
被 告 謝祥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兩造約定於90年12月22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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