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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王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王清雄
被 告 邵恆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共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1867院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識字不會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並以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印章非其所有( 應為指印)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爭執本票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筆跡,確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指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原告簽名及指印原告否認為真正,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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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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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633109 │王清輝 │ 90,000 元 │108 年3 月26日│ 未記載 │
│ │ │吳月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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