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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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花
被 告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立即修復,另財物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整及按年息5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地板龜裂及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96年7 月6 日拍定取得即有漏水情況,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地點為廚房及兩間浴室之天花板、緊鄰浴室之主臥室及緊鄰馬路之小臥室天花板等,期間不得已自行設置臨時性設施,並於漏水期間請從事防水經驗30多年且曾經維修過本棟房屋之土水師傳勘查多次,告知因被告之廚房和浴室屬42年老舊公寓,年久失修管線破損和地板龜裂積水而造成漏水。

原告多次打電話告知被告及於104 年9 月7 日傳LINE請其同住之兒子轉告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出下列費用修繕系爭4 樓房屋:⑴浴室兩間天花板滴水腐爛,雇工設置不鏽鋼接水盤並牆壁鑽孔將滴水接至戶外,費用共計17,000元;

⑵廚房及餐廳天花板腐蝕重修,連工帶料每坪2,000 元,4 坪共計8,000 元;

⑶緊鄰浴室之主臥室天花板及鄰馬路之小臥室天花板滴水,設置接水盤及防水稀酸鈣板費用共計9,000 元;

⑷室內原安裝新木質地板因滴水造成木板腐爛產生白蟻損壞,而安裝新木質地板連工帶料每坪2,900 元,24坪共計69,600元;

⑸以上各種臨時性設施,因長久泡水腐蝕嚴重至今仍漏水,導致無法出租,2 年之租金損失共計240,000 元(10,000×24=240,000 )。

以上財物損失合計343,600 元,原告僅求償300,000 元,尚未包括因漏水蒙受之精神損失。

綜上,被告應立即修復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以及賠償原告300,000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5 樓房屋已10餘年無人居住,被告亦因身體不好已好幾年未至系爭5 樓房屋打掃,並把自來水開關關閉,既無用水當無排水,何來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破裂導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且原告未提出第三方公正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系爭4 樓房屋漏水究係系爭5 樓房屋牆壁管線破損或公用管路滲漏或其他原因,並無專業單位鑑定,無從判斷肇因及責任,如經鑑定漏水原因係因本棟公寓公用管路或共有牆壁地板損壞滲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責任費用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又原告自96年購屋後即發現系爭4 樓房屋漏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且原告既曾於9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為何當時不立即提告?再原告主張頂樓只有系爭5 樓房屋一戶,且公用管線並無漏水,顯見漏水來源為系爭5 樓房屋,僅係原告無證據之主觀認定,按營建署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一般房屋必有生活給水管、熱水管及用以單獨或合流排除污水、雜排水、雨水等之汙水排水管等,且管道常埋於棟與棟間之牆、柱樑等,非專業鑑定實難以認定。

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5 樓房屋現況照片,均看不出有漏水情況,可證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否認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地板龜裂及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破裂所致,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臨時性整修照片、地板損壞拆除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108 年11月及109 年1 月、3 月系爭4 樓房屋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87、143 至163頁),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僅有1 張照片顯示天花板有滴水狀態(本院卷第19頁),然無法辨識照片之地點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兩間浴室之天花板、緊鄰浴室之主臥室及緊鄰馬路之小臥室天花板。

又原告其餘舉證,均未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地板龜裂及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破裂,導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且原告就目前系爭4 樓房屋尚有無漏水乙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系爭5 樓房屋無人居住,但有下雨夠濕時,我庭呈的照片編號1 房間、廚房、2 間浴室都會漏水,編號1 房間上之集水盤如果雨太大,水會從集水盤滲出來,雨比較大時廚房天花板也會滴水如本院卷第19頁編號1 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系爭房屋4 樓房屋漏水,顯然與系爭5 樓房屋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是否破裂無關。

又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提出系爭5 樓房屋之105 至109 年間水費通知單、系爭5 樓房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113 、183 至197 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地板龜裂及專用廚房和浴室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兩間浴室之天花板、緊鄰浴室之主臥室及緊鄰馬路之小臥室天花板漏水,是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以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以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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