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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王威凱
法定代理人 宦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在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晉泰(歿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前於105 年8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110 年8 月9日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於108 年7 月間適用之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07% ,於加碼年利率5.6%後,為年息6.67%,參見本院卷第9 頁利率變動表),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王晉泰死亡後,截至108年8 月9 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290,595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被告為王晉泰之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由該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受理在案,是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9 月10日公告108 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 、5至8 、10、9 、11、15至16、14、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前開借款於108 年8 月9 日最後一次受清償11,256元,全數用以清償本金後,尚餘欠本金290,595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應屬可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595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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