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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謝智翔
被 告 趙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此係按對被代位人趙雅貞之債權額而來,然本件並非撤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而係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趙雅貞提起請求繼承登記等,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趙雅貞因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時除提出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同段631 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同段983 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申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外,並未提供附表其餘編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高雄市○○區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同段995 之1 號土地、同段995 之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95股起訴時交易價值之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被繼承人趙黃金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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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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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 ○○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 │全部) │
├──┼─────────────────────┤
│ 3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2) │
├──┼─────────────────────┤
│ 4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2) │
├──┼─────────────────────┤
│ 5 │澎湖縣○○鄉○○○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2) │
├──┼─────────────────────┤
│ 6 │澎湖縣○○鄉○○○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2) │
├──┼─────────────────────┤
│ 7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
│ │圍:73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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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權│
│ │利範圍:7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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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權│
│ │利範圍:7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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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 ○○區○○○路000 號4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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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95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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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新臺幣1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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