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3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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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陳涵瑜
被 告 林希艾即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4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2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25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92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定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9 月9 日止,尚欠本金29,68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民國95年9 月9 日止,共積欠58,932元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93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20,000 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9 月9 日止,尚欠本金180,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13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8.88%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9 月9 日止,尚欠本金167,1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於95年9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9 月9 日,尚有前述債務尚未清償,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上述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L 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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