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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9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
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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