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4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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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江俊翰

被 告 吳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8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5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左轉華榮路,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華榮路北向南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00 元(零件費用34,800元、板金及工資共70,7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修車期間因租車支出25,200元,亦得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維修估價單、租車收據、備案三連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車輛事故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駕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車輛需支出105,5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車輛左側確有毀損,此有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另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若有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00÷(5+1)≒5,8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00-5,800)×1/5×(0+11/12)≒5,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00-5,317=29,483】。

基此,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板金費用70,7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183元(計算式:29,483+70,700=100,183元。

(二)租車費: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仍未能即時修復使用,需另租用車輛代步,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支出25,200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遭撞擊毀損,原告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1月15日共13日以租車代步,應屬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383 元(修車費用100,183元+租車費25,200元=125,3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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