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53,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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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周素玉


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智立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之2 樓房間因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電線走火,沿燒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房屋2 樓毀損受有財物損失,兩造遂於108 年10月8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㈠被告應負責修復系爭房屋屋頂、水電及2 樓房間隔間(3 房),且於109 年1月17日完成;

㈡被告願補償原告財務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每月5,000 元分期方式攤還,共50期,攤還時間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1 日止;

原告嗣後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必要費用25萬元及給付財務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89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本應於109 年1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並自109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000 元,卻遲未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以金錢賠償以代修復,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3年8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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