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0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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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莊雪珍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

被 告 郭隨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嗣於108 年12月20日中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向被告收取系爭借款利息1,500元,詎被告拒不付款,復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何向原告借款情事,以:被告共同在旺盛街開設卡拉OK店,原告經友人介紹成為卡拉OK店的常客,復屢次向被告商借場地與他人會面議事,而108年12月20日原告無故前來卡拉OK店門口,要求被告為伊撥打電話與人聯繫,惟被告郭隨珠因另有要事急著出門,無從協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蔡富貴聽聞雙方爭執,自屋內出來了解,並勸誡原告應儘速清償向他人之借款,未料原告惱羞成怒,欲上前拉扯蔡富貴,經郭隨珠從中擋下,雙方並無肢體接觸。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不還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文義自明。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是以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各該共同行為人均具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月間向其借款47,000元,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先稱:雙方未經約定借款利率、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56頁),嗣改稱:伊為籌款貸與被告,須向被告按月收取2 分半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前後互為扞格,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利息具體計算式及金額,原告卻稱不知如何計算,再改稱:伊係向訴外人蘇代書、賴命坤借款供己所用(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無從就系爭借款始末為合乎事理邏輯之完整陳述,要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曾因系爭傷害在108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該院急診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3 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然而受傷原因多端,被告復否認有何傷害原告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毆傷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原告指摘被告在系爭事件所為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則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5781號、7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此外,原告徒空言指摘遭被告毆打,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亦難信其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7,000元未還,及其於108 年12月20日遭被告共同毆傷等情,均乏證據證明真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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