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郭祿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發、票據號碼KE六○七○七七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簽立恆怡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第一期(主體結構)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提供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簽發、本票號碼K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工,且原告自完工時起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主體結構部分完成3 年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內並無發生應保固之事由,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核退保固保證金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8 年6 月17日、108 年9 月3 日發函請被告退還系爭本票,惟被告人員卻以人員異動、遲未尋獲等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49 號裁定原告以54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