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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陳三寶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95年4 月6 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素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約定98年4 月6 日為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7.5%固定計息,遲延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陳金龍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而陳素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又陳素精已於99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須就陳素精所負債務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9、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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