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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許晉源(原名:許家霖)
黃寶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晉源於民國99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黃寶欗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50,16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被告許晉源已於103年6月畢業,應自104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詎被告許晉源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150,160元,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許晉源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15%,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黃寶欗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影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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