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於94年9 月28日清償。
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1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⑴80,000元、⑵2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⑴96年10月1 日、⑵98年10月1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⑴12.88 %、⑵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僅繳息至95年9 月9日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27,69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5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5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