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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94年5 月1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又臺東區中小企銀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受案件帳卡、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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