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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蔣宜珊
被 告 潘泓宇
朱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泓宇於民國98年9 月3 日邀被告朱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雙方約定潘泓宇得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額內,提出申請書動撥借款,計自斯時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陸續動撥借款入帳達364,816 元(下稱系爭借款),俟潘泓宇於103 年6 月畢業後,依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借據第4條第3項約定,其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依年金法分期攤還系爭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15% 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原告僅於108 年7 月2 日還款3,558 元(用以抵充利息350 元及本金3,208 元),嗣即未再清償分文,截至108 年8 月1 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61,608 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而朱素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欠款自應同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諸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準此,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其權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及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查詢單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 、5 至13、14至15、16、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20頁)。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朱素英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在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無訛,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朱素英就系爭欠款自應與潘泓宇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60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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