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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黃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小額信用貸款。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4 萬6,100 元、2 萬0,368 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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