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109,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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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被 告 蕭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677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淑娟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292,380 元始能修復(含工資56,940元、烤漆費用20,700元、零件費用214,740 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許淑娟。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82700 號函附107 年8 月1 日13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72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 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740 ÷( 5+1)≒35,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4,740 -35,790) ×1/5 ×(3+3/12)≒116,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740 -116,318 =98,422】,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6,940元與烤漆費用20,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6,062 元【計算式:98,422元+56,940元+20,700元=176,0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淑娟必要修復費用176,062 元,亦即許淑娟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6,062 元,應堪認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292,380 元,其中逾176,062 元部分,因許淑娟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債權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5 日(109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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