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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暘
被 告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270,000元,共計5,310,000元,約定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34 年6 月30日止依約定方式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83%計算,即週年利率1.92%,如有遲延履行,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084,01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2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僅部分受償,依該執行事件108 年2 月20日分配表所載,尚有本金287,472 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4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443 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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