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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王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個月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 期,另如連續2 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民國109 年1 月19日累計195,393 元之消費款及12,598元之利息、1,200 元之違約金、26元之手續費用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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