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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內敘明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旨,然主文中漏未諭知得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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