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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劉威彥
被 告 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北簡字第50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審核後於民國89年4 月24日核發,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8,799 元及利息334,073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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