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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宋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9 月12日、94年7 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嗣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1 │50,000元 │49,920元 │20% │94年9 月13日起至│無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314,646元 │314,646元 │13.042%│94年7 月29日起至│自94年8 月30日起│
│ │ │ │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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