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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盧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整,利息以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目前為4.292 %+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0萬9,27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279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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