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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自92年12月4 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8,01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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