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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10 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 元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本件信用貸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 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3%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2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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