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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許鈺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吳火生
訴訟代理人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G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但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永清所借貸,賴永清目前每月有清償5,000 元,已清償2、3 個月,希望以每月清償5,000 元之方式清償票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未否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表示賴永清共積欠110 萬元,被告所述給付之款項係清償其他筆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且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且未清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應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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