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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黃瀞儀
被 告 施孟良即和平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將所有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帶至被告處進行腹腔腫瘤摘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豈料系爭犬隻於系爭手術後並未甦醒且不幸死亡。
又因心絲蟲的感染從蚊蟲叮咬、寄生到檢測出陽性為止至少要2 年時間,原告於系爭手術前2 個月帶系爭犬隻至被告處接受治療時,系爭犬隻經檢測為心絲蟲陽性,表示其前2 年就已經有被心絲蟲感染的情形,所以心絲蟲不會造成系爭犬隻生命急迫的危險,且系爭手術既然可以到107 年12月12日才施行,益徵系爭犬隻並無急迫性的生命危險,被告並無必要執行系爭手術,被告在沒有急迫性的情形下執行系爭手術是造成系爭犬隻死亡的原因之一。
另外,心絲蟲的治療進行2 個月之後,依醫學學理,被告應該要確認心絲蟲的蟲體已經死滅,被告並未確認心絲蟲蟲體是否已經死滅,就在心絲蟲治療療程尚未完成時,進行系爭手術,亦提高手術死亡風險。
再者,被告於術前沒有以抽血、照超音波的方式來評估系爭犬隻的心肺功能以確認系爭犬隻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麻醉,被告醫院手術房內亦缺乏進行麻醉後所需要的心肺功能監測及輸液機器,導致無法監測系爭犬隻身體狀況是否還能支撐手術,且系爭手術是高風險手術,被告非本人而是由另一位男性獸醫師為系爭犬隻施打麻醉,均是導致系爭犬隻死亡的醫療過失行為。
況被告沒有使用超音波確認系爭犬隻是否有腹部腫瘤,而單憑X 光片來判斷,有可能將心絲蟲陰影判斷成腹部腫瘤。
另系爭犬隻在107 年10月份時曾因小腿滲水到其他醫院就醫過,後來有讓被告檢查小腿滲水的病況,被告應該知道系爭犬隻輸液補充水份的需求性較其他身體正常的動物為高,卻未替系爭犬隻輸液,造成系爭犬隻脫水死亡。
綜上所述,被告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手術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包含住宿費400 元、久安針劑費用5,000 元、切片費用2,000 元、系爭手術費用15,000元、氣體麻醉費用2,000 元、加護病房費用1,000 元)及系爭犬隻喪葬費7,000 元、追思法會費用1,000 元之損失,且系爭犬隻因系爭手術提前3 年結束生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3 年期間以每月3,000 元計算之照顧費用共10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帶系爭犬隻到被告醫院前有先致電表示要照胸腔、腹腔的X 光片,而依病歷記載,系爭犬隻當天到院後,後肢有組織液滲出、輕微咳嗽症狀,且檢查後發現腹部、肺部都有腫瘤,還有心絲蟲的問題,經過2 個月的治療,系爭犬隻後肢組織液及心絲蟲的問題都有改善。
在治療系爭犬隻心絲蟲問題的2 個月期間,原告有提到系爭犬隻腹部愈來愈大的問題,被告有建議原告是否要為系爭犬隻進行系爭手術,但是否要進行手術一定要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既然是獸醫師,應該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也是原告同意進行的。
系爭手術前一天即107年12月11日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很高,並請原告及其親屬在病歷上簽名確認,被告在系爭手術前有幫系爭犬隻抽血評估,也有在手術當天做聽診,是被告已經有做術前評估,原告所述其他的檢查內容並無必要。
另原告所稱男性獸醫師只是幫系爭犬隻打點滴輸液,並不是在打麻醉,麻醉及系爭手術的執行都是由被告執行,且確實有進行輸液的動作。
又系爭手術結束後被告有拍系爭犬隻腫瘤的照片,且手術現場也有為系爭犬隻進行心肺功能的監測,並為系爭犬隻進行氣體麻醉。
再者,系爭犬隻之心絲蟲治療已經結束,因已經進行成蟲、幼蟲的殺除,採取投藥的方法就能殺死蟲體,且心絲蟲並不會提高系爭手術的風險。
系爭犬隻年紀已經12歲,且體重33公斤是大型狗,在人類年紀來說相當於90歲,系爭犬隻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年紀大,加上腹部腫瘤危險性高,被告認為系爭犬隻的死亡與系爭手術無關,因為系爭犬隻於手術後有清醒,清醒不久後又昏迷,被告有再打點滴,但後來系爭犬隻還是去世了,死亡後屍體由原告自己帶走,並沒有將系爭犬隻帶至公正單位進行解剖,而是帶去火化,這樣無法確定確切死因為何,原告事後才要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並無理由。
況原告於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在場,被告有拿腫瘤給原告確認,系爭手術後沒有出血也有讓原告確認,全部過程確認後才把系爭犬隻的腹部縫合,為的就是日後不要產生糾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在其醫院內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執行系爭手術,且系爭犬隻於手術後不久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因此造成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並致系爭犬隻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申言之,如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水準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
另醫療行為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然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查系爭犬隻因有腹部腫瘤問題,被告乃在原告同意下為系爭犬隻執行系爭手術,且被告於術前有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風險性,並有以抽血方式來評估系爭犬隻身體狀況,手術過程中也有為系爭犬隻打點滴,被告醫院手術房內亦備有進行手術所需要的心肺功能監測儀器等節,有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院附設雲嘉南動物疾病診斷中心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系爭犬隻醫療過程之照片、醫療設備及手術室全貌照片、系爭犬隻病歷資料、醫療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293、297 、301 至313 、325 至348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同意被告進行系爭手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並取得原告同意下,為系爭犬隻進行手術相關之必要檢查後,始為系爭犬隻執行系爭手術,且手術過程中有對系爭犬隻進行輸液及心肺功能監測等語,非顯屬子虛。
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執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其上開指摘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一節,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在系爭犬隻具體死亡原因不明情況下,尚難徒憑系爭犬隻於系爭手術執行後死亡之事實,遽認被告執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原告預估之目的,甚至系爭犬隻於術後死亡,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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