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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張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姿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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