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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汪岱陵即汪純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5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3年2 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5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9 日止,尚欠本金81,245元。
(二)被告於93年2 月6 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於94年2 月25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
被告僅繳息至95年8 月9 日,尚欠本金35,268元。
(三)被告於93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 月30日至98年1 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5年8 月9 日,目前尚欠本金162,990 元。
嗣被告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即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5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8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0 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結果、債務協商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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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下│81,245 │95年8月10日起至 │20% │無 │無 │
│ │同) │元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81,245 元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14.99% │無 │無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2 │35,268 元 │35,268元│95年8月10日起至 │20% │無 │無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14.99% │無 │無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3 │162,990元 │162,990 │95年8 月10日起至│9.99 % │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元 │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總計│279,50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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