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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啟豐即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至民國95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27萬1,038 元,其中本金為25萬9,866 元未清償。
嗣渣打商銀於99年8 月2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2 份、渣打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登報公告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038 元,及其中25萬9,866 元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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