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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陳映蓁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凌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分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與貸款。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3 萬4,179元、6 萬6,006 元、12萬2,348 元、16萬5,7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日盛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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