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莊○恩
兼法定代理 莊○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8時1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與小港路90巷巷口時,而與訴外人鄭○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蓉發生碰撞,致鄭○蓉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98元,而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
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甲○○求償。
另甲○○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照證明、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及賠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534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甲○○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則甲○○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鄭○蓉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又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30日),年滿00歲又0 個月餘,堪認其有識別能力。
另乙○○為其父親,任由甲○○無照騎乘機車,顯未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未能舉證證明對甲○○之行為已盡監護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乙○○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予鄭○蓉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鄭○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又系爭事故之肇因,甲○○雖有前述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惟鄭○元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於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執鄭○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當認鄭○元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雖係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肇事,惟鄭○元位於支線道,於進入前揭路口前本應禮讓幹線道之甲○○先行,是鄭○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0%、鄭○元負擔60%為適當。
據此,鄭○蓉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0,098 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鄭○元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4,039元(即110,098 ×40%=44,0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