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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吉安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亦未曾繳納系爭本票之利息予被告,況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逾20年,業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89年2 月12日、89年6 月17日,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若自到期日起算3 年內即分別至92年2 月12日、92年6 月17日日止,若未行使,其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遲至109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裁定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堪予信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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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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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 月14日│120,000元 │89年2 月12日│89年2 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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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5 月19日│60,000元 │89年6月17日 │89年6月17日 │082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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