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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 告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委任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所培訓而屬原告所有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於被告公司,取名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原告公司地址上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
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被告自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保險代理佣中,依約扣除被告所得,再扣除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薪資)及相關費用後,其餘為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訓練費用於每月15日結算。
合約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合約終止前1 個月雙方倘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以此類推。
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約明:「被告支付原告之訓練費用,以賓仕營業處所產生之保險代理佣(不含5 ﹪營業稅)附表一佣金乘於94﹪,再扣除發放于賓仕營業處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附表二及與保險公司另訂之額外獎勵金依比例佣金乘於93﹪,再扣除發放于賓仕營業處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協議,惟被告在101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49萬1358元短少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短少給付原告49萬1358元之訓練費用,但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關於賓仕營業處上述相關補助費用由原告支付之」,故在系爭協議生效期間即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被告歷年舉辦附表一所示之年度策劃會報、進修會、崴統盃(產學合作)、動員月會,原告應支付參加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相關費用;
另被告歷年舉辦之年終尾牙,就附表二所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參加人員之餐費、賓仕營業處業務員獲得之年終尾牙獎品,其相關成本費用原告亦需支付;
此外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員工獎勵旅遊,所獲得之被告公司補助,亦應由原告支付;
再者,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給付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梁又言之結婚禮金3600元、被告支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陳正中父親喪禮花籃之花費1500元,均應由原告支付。
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共71萬3110元之費用,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訓練費用請求,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原證1 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所培訓而屬原告所有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於被告公司,取名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原告公司地址上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
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被告自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保險代理佣中,依約扣除被告所得,再扣除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薪資)及相關費用後,其餘為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
合約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合約終止前1 個月雙方倘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以此類推。
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約明:「被告支付原告之訓練費用,以賓仕營業處所產生之保險代理佣(不含5 ﹪營業稅)附表一佣金乘於94﹪,再扣除發放于賓仕營業處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例如:代理佣為100 元×94﹪=94元- 支付賓仕營業處佣金及相關費用86元,剩餘8 元為訓練費),附表二及與保險公司另訂之額外獎勵金依比例佣金乘於93﹪,再扣除發放于賓仕營業處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例如:代理佣為100 元×93﹪=93元- 支付賓仕營業處佣金及相關費用86元,剩餘7 元為訓練費)」。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關於賓仕營業處上述相關補助費用由原告支付之」。
㈡被告於106年5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協議。
㈢被告在101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累計有49萬1358元短少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合計71萬3110元之費用,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訓練費用請求,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明:「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而關於賓仕營業處上述相關補助費用由原告支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據此主張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惟遭原告否認,理由詳如附表一至四「原告爭執點」欄所載,本院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之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列舉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原告亦否認是該條所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費用包含上述費用之積極證據,復徵諸被告陳稱:崴統盃、動員月會之費用、結婚禮金、花籃、策劃會、尾牙餐費等費用,是106 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本案訓練費用時,被告才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被告當時支出時,認為這個費用對於被告來講不是非常鉅額,所以當時是本於友惠原告的原則,未主動跟原告請求,是原告106 年間向被告請求漏付的訓練費用以後,被告才想要請求,之前其實想由被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三第10-11 頁),可見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歷年來均未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費用,亦無原告支付之前例,且被告未能提出106 年以前曾通知原告負擔上述費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之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應屬可採,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2 進修會費用:⒈原告對於被告舉辦之進修會,關於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參加之補助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一節並未爭執,但以:參加進修會需自費2500元,開銷超過2,500 元被告才需補助,被告縱有補助,亦會當月從應給予之訓練費用中扣除為由,否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被告則否認參加進修會之業務員需自費2,500 元,亦否認曾將進修會之費用從訓練費用中扣除。
⒉關於參加進修會是否需自費2,500 元一節,證人即曾任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訴外人吳瑞銘明確證述:進修會我印象中是半年舉辦一次,參加過幾次我不確定,但我很肯定第一次我有參加,進修會會先調查要參加的人員,要繳報名費,報名費2,500 元,是業務員個人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20-121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吳瑞銘證述其已離開賓仕營業處,亦不在原告或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就兩造之訴訟結果應無利害關係,尚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確有參加103 年下半年度、104 年上半年度之進修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次進修會參加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 、153 頁),故其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
反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林麗玉雖證稱:保險業務員參加進修會不用繳報名費,是免費的(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然其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利害關係共同,有偏袒被告之動機,又其所述與吳瑞銘之證述不合,經本院質疑為何與吳瑞銘、原告之陳述未合後,林麗玉即改稱:我記得沒有收過吳瑞銘的報名費,或許他有繳過一次或兩次,我們在報名的公告上會寫需要報名費2,500 元,但我們幾乎不會收,寫報名費是一個程序,讓大家知道公司幫他們繳了多少錢、這麼用心栽培大家,我們是給賓仕營業處的主管許宸睿自己斟酌要不要收這個費用,由許宸睿決定要不要收報名費,101 年到106 年的進修會我也不太確定賓仕營業處的業務員參加有無繳報名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0 頁),其所述「報名公告上載明需報名費2,500 元,實際上卻免費」之說詞,亦有違常理。
再徵諸林麗玉證述被告公司登錄之業務員有3 、400 人,均可參加進修會,進修會都是在外地舉行且會住宿,歷次進修會報名參加之業務員約100 個(見本院卷三第198-199 頁),倘外地住宿之進修會真如林麗玉所述為免費,常理推斷,歷次參加進修會之業務員應不至於只有1/3 或1/4 ,甚至被告陳報101 年下半年度、上半年度、102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103 年下半年度、上半年度、104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105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106 年上半年度進修會實際參加人數,分別僅46人、49人、55人、81人、91人、70人、49人、54人、50人、48人、48人(見本院卷二第67、81、97、109 、133 、145 、153 、161、169 、185 、195 頁),反而原告及吳瑞銘所述參加進修會需自費2,500 元,較能合理解釋歷次報名人數不多之現象,本院因認原告及吳瑞銘證陳參加進修會需繳交2,500 元報名費,較值採信。
⒊承上,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參加進修會既需自費2,500 元,則超逾2,500 元之支出,始能謂被告有加以補助,然而被告有確實提出費用單據,並計算陳報之101 年上半年、102 年下半年、103 年上半年進修會平均每人花費分別為2,117 元、2,374 元、2,464 元(見本院卷二第81、109 、145 頁),尚低於2,500 元,而其計算、陳報之101 年下半年、102年上半年、103 年下半年、104 年下半年、105 年上半年進修會平均每人花費雖各為3,167 元、3,363 元、2,800 元、2,731 元、2,664 元、2,631 元(見本院卷二第67、97、133 、153 、161 、169 頁),高於2,500 元,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訓練費用,已約明係扣除佣金及相關費用,才是原告可取得之訓練費用,則依約被告理應於各月給付訓練費用時,即將相關補助費用扣除,故原告主張縱被告就進修會有額外支出補助費用,亦會於當月訓練費用之計算時扣除,乃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雖堅稱從未扣除進修會之補助,證人林麗玉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無法提出歷年訓練費用之給付明細及計算細項(佣金總表、佣金報表),以證明從未扣除上述進修會費用,僅泛稱:佣金總表及明細資料被告已無留存(見本院卷二第8-9 頁),但證人林麗玉證稱其經手原告訓練費用給付時,是使用電腦製作明細(見本院卷第18 8-189頁),並提及原告早在104 年間即開始與被告爭執佣金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且依原告於106 年4 月6日送予被告之業務聯繫函,原告當時尚要求被告提供101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被告明知原告有所爭執且早已要求被告提供明細供核對,卻未慎重保存歷年訓練費用計算明細之檔案,實與具規模公司之常態有違。
被告既未提出歷年訓練費用之計算明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歷年計算訓練費用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未扣除進修會之補助費用,被告辯稱往年訓練費用並未扣除進修會之補助費用,現仍可對原告請求之主張,既不能信實,原告質疑被告縱有補助,亦已於過往訓練費用計算時扣除,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支付,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2 年終尾牙獎品費用:被告辯稱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參加被告舉辦之101 年至106年度年終尾牙,所抽中被告提供之獎品價額合計79,982元等情,固提出101 至106 年賓仕營業處尾牙得獎明細、獎品說明、得獎聯、101 至106 年尾牙得獎名單、尾牙獎品明細、商品統一發票或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3-353 頁、本院卷三第55-101頁),原告未爭執尾牙禮品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僅主張:獎品為保險公司贈送,而非被告出資,被告縱有出資,亦已在當月計算訓練費用時扣除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自陳及提出之得獎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3 、57、65-69 、73-75 、83-85 、91頁),獎品中確有為數不少之獎金、禮券係保險公司提供予被告,惟保險公司贈送予被告之獎金、禮券,被告用於舉辦尾牙抽獎,仍屬被告動用其資產於年終尾牙,被告就所支出尾牙獎品費用關於賓仕營業處之部分,向原告請求,仍屬有據。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告理應於尾牙當月給付訓練費用時,即將尾牙獎品補助費用扣除,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無法提出歷年給付訓練費用之給付明細及計算細項(佣金總表、佣金報表),以證明從未扣除上述尾牙獎品費用,被告既未提出歷年扣除費用之明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歷年計算訓練費用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未扣除尾牙獎品之補助費用,被告辯稱往年訓練費用並未扣除尾牙獎品之補助費用,現仍可對原告請求之主張,既不能信實,原告質疑被告縱有補助,亦已於過往訓練費用計算時扣除,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支付,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附表三之旅遊補助費用:⒈附表三編號1 、2 之江南烏鎮、大陸山東獎勵旅遊,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時,雖分別陳報旅遊時間為106 年、105 年(見本院卷二第17、131 、133 頁),然經原告提出旅遊時間發生在兩造終止系爭協議後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39),被告嗣亦坦承江南烏鎮、大陸山東之旅遊時間均在系爭協議書終止以後,各在108 、107 年間(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雖被告再以:105 、106 年本來要舉行國外旅遊作為業績競爭獎勵,當時獲得國外獎勵資格的人數不足,所以無法出國成團,被告保留他們出國的權利,所以延到107 、108 年出團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然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107 年山東旅遊、108 年江南烏鎮旅遊是獎勵105 、106 年之業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麗玉更證述無法確定賓仕營業處的業務人員參加這兩次旅遊是當年度符合資格,或以前符合資格(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之說詞自難信實。
此二次之獎勵旅遊既為兩造終止系爭協議後始舉辦,被告又無法證明參加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是領取終止前之獎勵,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此二次國外旅遊之補助,即非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主張104 年間有補助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許宸睿、楊燕萍至花蓮旅遊,2 人各補助旅費之一半,共補助12,600元乙情,固提出許宸睿、楊燕萍之報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補助費用,記載「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依該條文義,已限定原告應支付員工之「國外旅遊」補助費用,而明確排除「國內旅遊」之補助費用,核與原告主張國內旅遊補助費用並非該條之相關補助費用,106 年以前從未受被告通知應負擔上述國內旅遊費用等情詞相符,堪認可採。
至原告前於106 年4 月6 日以業務聯繫函回覆被告時,雖就被告所列欲向原告請求之花蓮之旅旅遊獎勵,表示:「旅遊獎勵部分,我會找宸睿確認,如果沒問題就OK」(見本院卷一第17、89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然其當時既表示仍須確認,即難認有同意支付該花蓮國內旅遊之補助費用。
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為請求,而附表三編號3 之花蓮旅遊補助費用並非該條所定得請求原告支付之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補助費用,當屬無據。
㈤承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合計71萬3110元之費用,均經本院認其請求無據,自無從抵銷原告之訓練費用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49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49萬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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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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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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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度策劃會報│1 萬 │6年*每年6人參加*500元 │1.104 年度策│被告未提出費用單│
│ │(101-106 年│8000元│=1萬8000元 │ 劃會報課程│據 │
│ │) │ │ │ 表、課程資│ │
│ │ │ │ │ 料、104 年│不屬於協議書第6 │
│ │ │ │ │ 12月份帳冊│條之相關費用,不│
│ │ │ │ │ 、費用單據│會支出後向原告請│
│ │ │ │ │ 、保險行銷│求,被告從未通知│
│ │ │ │ │ 支出明細 │原告需負擔這些費│
│ │ │ │ │2.105 年度策│用 │
│ │ │ │ │ 劃會報程序│ │
│ │ │ │ │ 表、課程資│ │
│ │ │ │ │ 料、便當費│ │
│ │ │ │ │ 用單據、動│ │
│ │ │ │ │ 員月會2743│ │
│ │ │ │ │ 費用支出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21-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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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進修會(100 │18萬 │65(共計65人次參與) │歷次進修會報│原告自承是協議書│
│ │至106 年上半│2000元│*2800 (每人每次平均補│名表、費用支│第6條之相關費用 │
│ │年,每年2 次│ │助2800元)=18萬2000 │出單據(本院│ │
│ │) │ │ │卷二第67-203│每個業務員需自費│
│ │ │ │ │頁) │2500元,開銷超過│
│ │ │ │ │ │2500元才有所謂被│
│ │ │ │ │光碟(本院卷│告要補助,縱有補│
│ │ │ │ │三113 頁,內│助,也是當月份就│
│ │ │ │ │含101 年上半│會從訓練費用中扣│
│ │ │ │ │年至106 年上│除 │
│ │ │ │ │半年進修會之│ │
│ │ │ │ │賓仕營業處報│ │
│ │ │ │ │名表、費用單│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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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崴統盃(產學│7 萬 │5(舉行5次)*1萬5000元│費用明細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 │合作)101 年│5000元│(每次補助1 萬5000元)│費用單據(本│擔半數費用。 │
│ │至105年 │ │=7萬5000元 │院卷二第205 │ │
│ │ │ │ │-303頁)、光│原告則主張不屬於│
│ │ │ │ │碟(本院卷三│協議書第6 條之相│
│ │ │ │ │113 頁,內含│關費用,不會支出│
│ │ │ │ │崴統盃介紹、│後向原告請求,被│
│ │ │ │ │106 年獎金明│告從未通知原告需│
│ │ │ │ │細、入圍決賽│負擔這些費用 │
│ │ │ │ │名單、獎金申│ │
│ │ │ │ │領明細、便當│ │
│ │ │ │ │、獎座費用統│ │
│ │ │ │ │一發票或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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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動員月會(每│4 萬 │每次6 人* 每人補助100 │105 年5 月課│原告主張不屬於協│
│ │月1 次,每次│3200元│元*每年12次*為期6年= │程行事曆、動│議書第6 條之相關│
│ │6 人參加) │ │4萬3200元 │員月會活動照│費用,不會支出後│
│ │ │ │ │片、不詳月份│向原告請求,被告│
│ │ │ │ │帳冊 │從未通知原告需負│
│ │ │ │ │(本院卷二第│擔這些費用 │
│ │ │ │ │305 -309頁)│ │
│ │ │ │ │ │ │
│ │ │ │ │106年4月支出│ │
│ │ │ │ │明細(本院卷│ │
│ │ │ │ │三第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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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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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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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終尾牙餐費│1 萬 │1988元*6=1萬1928元 │①106 年1 月│1.並非協議書第6 │
│ │ │1928元│ │ 6 日尾牙費│ 條之相關費用 │
│ │ │ │ │ 用明細表、│2.被告並未實際支│
│ │ │ │ │ 公告(每桌│ 出其主張之金額│
│ │ │ │ │ 公司補助19│3.縱有支出,會在│
│ │ │ │ │ 88元)、菜│ 當月訓練費用中│
│ │ │ │ │ 單 │ 扣除,不可能留│
│ │ │ │ │②105 年1 月│ 了6年都未請求 │
│ │ │ │ │ 20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尾牙報名表│ │
│ │ │ │ │ 、菜單 │ │
│ │ │ │ │③104 年2 月│ │
│ │ │ │ │ 5 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菜單、尾牙│ │
│ │ │ │ │ 報名表 │ │
│ │ │ │ │④103 年1 月│ │
│ │ │ │ │ 17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菜單、名單│ │
│ │ │ │ │⑤102 年2 月│ │
│ │ │ │ │ 1 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報名表 │ │
│ │ │ │ │⑥101 年1 月│ │
│ │ │ │ │ 19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311- 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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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終尾牙獎品│7 萬 │7萬9982元 │101 至106 年│1.被告並未實際支│
│ │ │9982元│ │賓仕營業處尾│ 出其主張之金額│
│ │ │ │ │牙得獎明細、│ ,禮品是保險公│
│ │ │ │ │獎品說明、得│ 司送的,被告應│
│ │ │ │ │獎聯(本院卷│ 提出購買收據、│
│ │ │ │ │二第343-353 │ 發票。 │
│ │ │ │ │頁) │2.縱有支出,會在│
│ │ │ │ │ │ 當月訓練費用中│
│ │ │ │ │101 至106 年│ 扣除,不可能留│
│ │ │ │ │尾牙得獎名單│ 了6年都未請求 │
│ │ │ │ │、尾牙獎品明│3.抽獎是看機率,│
│ │ │ │ │細、商品統一│ 應以抽獎參加人│
│ │ │ │ │發票或費用單│ 數平均分攤獎品│
│ │ │ │ │據(本院卷三│ 成本費用,計算│
│ │ │ │ │第55-101頁)│ 原告應支付之費│
│ │ │ │ │ │ 用金額,而非單│
│ │ │ │ │ │ 獨計算賓仕營業│
│ │ │ │ │ │ 處業務員抽中獎│
│ │ │ │ │ │ 品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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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旅遊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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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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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江南烏│13萬 │每人補助3 萬3200元* 參│崴統- 大陸烏│1.不知有此一旅遊│
│ │鎮 │2800元│加人數4人=13萬2800元 │鎮旅遊費用明│ 獎勵,被告從未│
│ │ │ │ │細表(本院卷│ 通知 │
│ │ │ │ │二第355 、35│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7 頁)→許宸│ 才能招待,否則│
│ │ │ │ │睿、楊燕萍、│ 業務員需自付,│
│ │ │ │ │陳建守、梁又│ 若被告有補助,│
│ │ │ │ │言,各補助 │ 一定會通知原告│
│ │ │ │ │3 萬3200元 │ ,且當時訓練費│
│ │ │ │ │ │ 用就會扣除 │
│ │ │ │ │ │3.兩造合約已於10│
│ │ │ │ │ │ 6 年5 月1 日終│
│ │ │ │ │ │ 止,被告將108 │
│ │ │ │ │ │ 年9 月江南烏鎮│
│ │ │ │ │ │ 之旅列為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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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大陸山│15萬 │每人補助3 萬500 元* 參│崴統山東旅遊│1.不知有此一旅遊│
│ │東 │2500元│加人數5=15萬2500元 │費用明細表(│ 獎勵,被告從未│
│ │ │ │ │本院卷二359 │ 通知 │
│ │ │ │ │、361 頁)→│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梁右言、黃禹│ 才能招待,否則│
│ │ │ │ │欣、許宸睿、│ 業務員需自付,│
│ │ │ │ │楊燕萍、陳建│ 若被告有補助一│
│ │ │ │ │守,各補助3 │ 定會通知原告,│
│ │ │ │ │萬500 元 │ 且當時訓練費用│
│ │ │ │ │ │ 就會扣除 │
│ │ │ │ │ │3.被告移花接木,│
│ │ │ │ │ │ 將107 年1 至6 │
│ │ │ │ │ │ 月業績競賽之獎│
│ │ │ │ │ │ 勵,並於107 年│
│ │ │ │ │ │ 9 月舉辦的大陸│
│ │ │ │ │ │ 山東之旅列為10│
│ │ │ │ │ │ 5 年之旅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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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花蓮 │1 萬 │每人補助1 萬2600元*1人│許宸睿、楊燕│1.不知有此一旅遊│
│ │ │2600元│=1萬2600元 │萍花蓮之旅報│ 獎勵,被告從未│
│ │ │ │ │名表(本院卷│ 通知原告 │
│ │ │ │ │一第265 頁)│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每人旅費 │ 才能招待,否則│
│ │ │ │ │12,600元,2 │ 業務員需自付,│
│ │ │ │ │人均備註「半│ 若被告有補助一│
│ │ │ │ │額」 │ 定會通知原告,│
│ │ │ │ │ │ 且當時訓練費用│
│ │ │ │ │ │ 就會扣除 │
│ │ │ │ │ │3.國內旅遊並非協│
│ │ │ │ │ │ 議書第6 條之相│
│ │ │ │ │ │ 關費用,根據許│
│ │ │ │ │ │ 宸睿所述,此花│
│ │ │ │ │ │ 蓮之旅乃被告負│
│ │ │ │ │ │ 責教育訓練之副│
│ │ │ │ │ │ 總操基盛離開其│
│ │ │ │ │ │ 職位,被告負責│
│ │ │ │ │ │ 人請求許宸睿代│
│ │ │ │ │ │ 其職位,但不支│
│ │ │ │ │ │ 薪,被告負責人│
│ │ │ │ │ │ 為感謝許宸睿,│
│ │ │ │ │ │ 由被告支付12, │
│ │ │ │ │ │ 800元請許宸睿 │
│ │ │ │ │ │ 及其配偶楊燕萍│
│ │ │ │ │ │ 到花蓮理想大地│
│ │ │ │ │ │ 度假,與補助無│
│ │ │ │ │ │ 關。被告公司花│
│ │ │ │ │ │ 蓮之旅是106 年│
│ │ │ │ │ │ ,而非1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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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其他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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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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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工福利- 梁│3600元│3600元 │業務同仁請款│不爭執被告有支出│
│ │又言結婚 │ │ │明細、業務聯│,但主張結婚禮金│
│ │ │ │ │繫函、喜帖照│不屬協議書第6 條│
│ │ │ │ │片(本院卷一│應由原告支付之費│
│ │ │ │ │267-271頁 )│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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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職工福利- 陳│1500元│1500元 │業務聯繫函、│不爭執被告有支出│
│ │正中父親訃文│ │ │訃文、免用統│,但主張花籃費用│
│ │花籃 │ │ │一發票收據(│不屬協議書第6 條│
│ │ │ │ │本院卷一273 │應由原告支付之費│
│ │ │ │ │-279頁)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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