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19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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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王巧容(原名王姜容)

被 告 楊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刊登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前鎮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被告張貼之侵害名譽權言論,而被告於網路刊登該言論時即可預見其刊登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是被告行為時既可預見原告住所地即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堪認原告之前揭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為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5 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R-oy Yang」臉書帳號後瀏覽原告所申設之「Una Wang」臉書帳號網頁,見原告與訴外人鄧心茹合照照片2 張,竟在該2 張合照照片之留言欄等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以「RoyYang帳號分別留言「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被告在原告之臉書專頁上登載指摘原告「詐騙」、「騙人」等不實指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李品樺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自承係因與鄧心茹吵架,始在原告之臉書專頁登載系爭言論,其不應該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可見被告係因與鄧心茹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而遷怒原告,遂登載系爭言論,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動機、原告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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